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然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原審認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的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8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毋成囝
理由本案前因本院認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抵觸憲法,因而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故裁定停止審理在案,茲因憲法法庭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宣示判決(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⒋再查,被告於LINE群組「中港TheOne」內傳送「誘拐已婚之婦?」
係,且涉及原判決論罪、量刑適當與否,被告此部分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當然及於公然侮辱、毀損等部分及相關之刑部分。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14日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被告蘇○○、林○○、王○○均觸犯刑法傷害、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蘇○○另犯刑法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㈠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道路上,稱「瘋子」(台語)乙語3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處犯公然侮辱罪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緣陳振達與王宥甯(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旨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生爭執,並有拉住告訴人肩膀、手及腳踏車後,雙方均倒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當時告訴人罵我髒話、三字經,我認為告訴人在公然侮辱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事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