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涉共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涉共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故公然侮辱之事實亦經認定在按,且被告曾於刑事庭準備程序自白承認,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7號原告黃寶全賴秋燕被告賴平和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公然侮辱案件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拒不配合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多次以「挖操」、「媽(馬)的」、「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周亮瑋(公然侮辱部分
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許玉琴犯公然侮辱罪
,竟基於公然侮辱意思,於民國108年2月22日21時前某時,在系爭網站下方留言區發表:「陳佑信原來普通人都見不得別人好,裝可憐是嗎,糞都不如」、「陳佑信去賣屁股吧
㈡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原告遭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情節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搭乘告訴人陳家欽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公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調和街與台62甲交流道閘道口,因某不詳乘客手機音量過大,告訴人出聲制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
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7時53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嘉義縣○○市○○路0號「新興製麵」,先持原告與某成年女子之照片
因拒絕配合包尿布,明知到場協助之蘇祺翔為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病房內,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蘇祺翔(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亦因其分別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10日、50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頁)。
我也希望你這輩子多修一些善業,不要再這樣子亂告人」(前開①、②、③、④下合稱爭議文句)之言論,但以原告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含爭議文句)之言論,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刑事自訴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觀上是否存有公然侮辱犯意等節,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