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惟因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毀損罪處斷,茲因告訴人A03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公然侮辱、毀損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自難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相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四、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庭瑞、被告王家毫於上開時、地,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電話中辱罵對方三字經、五字經等語,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證人謝珮容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上廁所出來,我有聽到張家華罵蕭茹菁不要臉,沒有聽到蕭茹菁罵上開話語等語;謝珮其於偵查中亦證稱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