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樓營業大廳領款時,因細故與丁逸心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樓營業大廳領款時,因細故與丁逸心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㈢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予引用(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將另行審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德發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本件被告林佑任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八、惟查: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公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屬以刑罰手段保護公務員職務執行所需之外部環境,惟仍須符合憲法第
三、基於憲法對於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反訴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樓大廳,持續跟隨、圍住A02,利用眾多人數而使人懼怕之強暴、脅迫方式,不讓A02自由離去,A05、A07、A09並於包圍A02之時,持手機對A02錄影;A04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對原告為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
8623號被告郭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郭首明(所涉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等罪嫌
建麟持上開文件要求原告簽立時,竟遭原告蓄意大聲辱罵三字經及穢言,並稱:「我的簽名很值錢(台語)」、「你給我資遣啊(台語)」等語,除構成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郭建麟為公然侮辱外
⒊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
子報新聞網路媒體及YouTube「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頻道,詎其因不滿訴外人柯文哲(下簡稱柯文哲)參選總統及原告批評美麗島電子報所公布之民調是假民調,竟基於公然侮辱
是被告主觀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