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甯楨於上揭時、地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魔女」、「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黃百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貼文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按憲法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略以「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等情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社會評價」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書記官陳誼珊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被告邱奕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鄰居關係,素有糾紛,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前,見伊經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
二、本件被告黃地養被訴公然侮辱一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振豪、其母陳色惠與告訴人王進財(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告訴人所涉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770、2958號為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52、495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芝公然侮辱侵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公然侮辱
並在上開社區內依法盤查A04後,勸導A04離開上開社區,A04明知A02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故意,拒絕離開上開社區,除對A02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又刑事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與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並非同一,是以侮辱性言論冒犯他人名譽感情,雖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保障之名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