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於各院檢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於各院檢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6月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爰請求重新審酌,將伊上開另案之有期徒刑7月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共7罪刑,合併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被告是否具有悔意與其家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
然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被告是否具有悔意與其家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
二、本件被告黃小玲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梓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理由一、查原告黃麗容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1號被告陳鈺錩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KWANSIUCHUNG(中文名:關兆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KWANSIUCHUNG(中文名:關兆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KWANSIUCHUNG(中文名:關兆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KWANSIUCHUNG(中文名:關兆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查被告張永謚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受理,於114年12月30日宣判,於115年2月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經查,受刑人陳柔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㈢刑之減輕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抗告人戴瑋廷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