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民事判決
查訴之聲明㈡依上開規定屬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原告為67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其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聲
查訴之聲明㈡依上開規定屬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原告為67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其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聲
起訴主張其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有20日特別休假日未休,按終止勞動契約前最近一個月之月平均工資25,250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
1萬5,000元間,自112年8月至113年3月間之平均月薪為1萬4,663元,並提出該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雖債務人所陳報之日薪薪資金額遠低於法定最低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張其自100年9月15日起任職在台灣車用公司,107年6月1日起月薪由5萬調整為6萬元,台灣車用公司於109年2月21日通知原告不需再提供勞務,乃違法解僱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
112年6月19日進行360feedback績效評估,並於112年6月27日未附理由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並無離職意願,被告嗣於112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七)被告以原告嚴重違反航行安全且有影響船舶及人命安全顧慮之行為,評列當年度考績為丁等,於112年1月11日未給予救濟機會即予解雇,係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
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151年5月間止(出生年月日詳見個資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
故目前我國對於提供協助教學研究工作之助教,是採取學術教育領域之法定定期契約規範模式,並不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不會受勞動基準法第9條關於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定期為例外所拘束
經查: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4月13日至4月30日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43元本息;(三)被告應補提撥4,7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
茲說明如下: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次查,債務人於豐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13年度日薪以每日1,500元計算,陳報無年終獎金等情,關於該公司給付不合勞動基準法一情,非本件應處理事項,且本院目前亦無證據顯示債
②然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禍發生時已逾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應已無此部分工作上損失及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270萬元,尚屬無理
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61條、船員法第50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
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聲請調解時為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
⒉聲請人父親、母親分別為40年9月、00年0月生,現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生,雖已成年,
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所主張之工資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及系爭人事規章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附表「應補金額」欄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月1日起約定薪資新台幣(下同)28,500元,嗣至111年12月間,上訴人與故宮南院因約滿需重新投標未得標,被上訴人又未得新得標公司留任,上訴人即開立離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