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經查:⑴、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110年12月僅工作6、7日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⑴、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110年12月僅工作6、7日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A014人因伊投保107年度空勤任務人員團體保險,已領有該理賠金共計1,000萬元,亦具填補損害性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抵充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固有明文。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勞保局誤予駁回原告之失能補償之聲請,不因此解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應負之補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源勝漁行即林家賢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681條或305條,請求被告林武雄於源勝漁行即林家賢
另聲明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8週(56日)產假薪資6萬3467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日×56日)。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89年4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顯見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或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均以服勞務或工作獲得報酬為對價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因被告有短少工資之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事由,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638元【計算式
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