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茲請求被告給付如下:⒈短付之最低工資差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給付伊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然伊自107年12月起竟有多次領得之工資均低於最低工資
茲請求被告給付如下:⒈短付之最低工資差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給付伊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然伊自107年12月起竟有多次領得之工資均低於最低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日工資為850元,又伊任職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累積年資為1年以上未滿2年,111年之特休日數為7日,於兩造契約終止時伊該年度未請特休,依勞動基準法
且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及資遣費17,735元。
系爭獎金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然被告卻未將系爭獎金納入據以計算原告退休金,僅核算原告退休金為86萬元,並已於109
(二)被上訴人雖謂:依○○○工作規則及人員待遇及福利管理要點,○○○員工應對薪給報酬負保密義務,否則可能構成院內懲處事由或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終止事由,上訴人以系爭薪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二)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之範圍應為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而被上訴
⒕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見卷第85-86頁)。
上訴人自始即未為被上訴人投保、繳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與就業保險雇主應負擔部分,亦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1月11日以LINE通話方式依勞動基準法
⑵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480元及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2月13日共80日之工資補償96,000元。
查原告鄭添文為被害人鄭登元之父,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3月9日被害人鄭登元死亡時,原告鄭添文為56歲,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予以否認,抗辯其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原告褚祐福目前尚有工作,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褚祐福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
詎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以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113,672元、預告期間工資36,375
因此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抗告人以伊於112年5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於112年6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但被告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
職務,而伊任職期間,依照出勤紀錄所載,確有加班之事實,然囿於組織文化、氣氛及潛規則,均未請領加班費,自伊離職回溯5年,被上訴人尚有68萬1994元加班費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
2、經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四、休假:國內員工之休假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9條之規定及參照甲方(即被告)公司內部規章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