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訴人擔任原管課驗收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6,300元,詎上訴人竟以伊自111年1月1日起申請超過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30日普通傷病假,顯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訴人擔任原管課驗收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6,300元,詎上訴人竟以伊自111年1月1日起申請超過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30日普通傷病假,顯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又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人員,故於板橋大禾日班學習工時11.5小時、夜班勤務工時12小時(無休息時間)及新店江陵誠日班工時11小時,均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附民卷第4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縱認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法理,不應容許中碩公司向鄭人豪請求違約金;即便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再予酌減。
其後,原告於111年9月14日、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調動、及高薪低報致短少提繳其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以下敘述法院為判斷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應負雇主責任: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⑶薪資損失1,124,988元:原告陳成福無法證明其有薪資所得每月3萬多元,且原告陳成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68歲,已超過我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主要爭點乃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郭金鳳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與本件爭點為被告等關於被告郭金鳳所領取194萬元獎金之發放與核銷是否適法,二者爭執之重點有別,蓋前案審酌者,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與按勞動基準法第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707,272元、2.特休未休工資106,894元、3.代扣款62
民法上委任與僱傭,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而僱傭關係,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僱傭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該部門僅有原告一位女性工程師,並暗示性脅迫原告若不配合,將立即喪失工作權,被告顯係欲以不合理之工作內容,迫使原告不堪負荷自請離職,被告之調職行為欠缺合理性,亦違反勞動基準法
43萬9,000元【計算式:(11月×14,000元)+(19月×15,000元)=439,000元】,被告均未依約定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
其次,前開勞動契約書雖為記載係定期勞動契約,惟原告等人之工作內容為繼續性護理工作,且工作年資累積併計,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不定期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條第1項所列行業,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又特別休假未休加班工資亦屬加班費之一種,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成立調解,約定加班費應依上開規定計算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擔任急診醫學部之主治醫師,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