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侑憲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侑憲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自字第13號自訴人王素卿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5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㈣、原告因系爭言論對游明慧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043號案件受理,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審核屬實。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宗霖(所涉部分妨害名譽案件
3月21日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87號/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64號7竊盜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7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達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蔡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惟證人癸○○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449至453頁);又被告聲請調閱黃喚晴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就上開各次辱罵行為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8萬元;另原告曾就上開辱罵行為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請人王月勤代理人沈元楷律師被告王玉玲徐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童嘉豪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惠銘煌配偶武幼政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美甲店,因協助處理黎氏紅雲(黎氏紅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然上開用句或有造成聲請人之不悅,被告乃係因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評價,況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非一有負面用詞,即屬妨害名譽之犯罪
又考量妨害名譽犯罪之保護目的,係在保護個人於社會生活交往中之外在形象、平等交往地位,是所謂一般人可得推知,並非以任何與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生活社群無關之第三人均可得推知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