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 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84 號 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一、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 18 條…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97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其保護者為水土資源維護之公法益,並兼及私人之財產法益,屬於關連性法益,在罪責評價上只擇較重之前者,而不論及後者,自僅論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如本院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七號判例,詐術違法徵收入款不另論詐欺罪;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21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 民事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224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地方法院簡…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214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非常上訴固在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就非常上訴所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如不經言詞辯論之調查,即可確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者,因涉及認定事實與論罪科刑所援用之法律當否問題,既影響於事實之確認及判決之結果,依刑事訴…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663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502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762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傳播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所述不實,有使他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有辱人之嫌,乃另涉妨害名譽罪與否問題,自難以本罪相繩。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880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記者主動至警方採訪而刊登,而非上訴人主動揭露。是否為上訴人所能預見﹖如非其所能預見,上訴人是否亦應負該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已非無疑。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非字第 6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按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之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5991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查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 30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係因另案被訴詐欺,而提出答辯狀為自己辯護,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既未傳真散布於見成公司等單位,已如前述,則其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非字第 380 號 刑事案由妨害名譽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83 號 刑事案由誣告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因在台北市忠孝東路頂好市場內,竊取椎葺等物,為店員張孟慈發覺,報請警員涂宏一前往處理。將上訴人以竊…
- 最高法院 80 年台非字第 536 號 刑事判例案由妨害名譽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非字第 53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名譽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非字第 170 號 刑事案由妨害名譽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 刑事案由妨害自由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春興、羅源益、謝金鍰、謝金峰、張宗光、謝金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訂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依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九條 …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非字第 100 號 刑事案由妨害名譽
被告陳○樓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責而論處罪刑,並詳細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
-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非字第 175 號 刑事案由妨害名譽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某僅將妨害蕭女名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
- 最高法院 58 年度台上字第 2962 號 民事
〔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妨害農工商罪與妨害名譽信用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其公司註冊商標之產品黑人牙膏,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之侵權行為,致其公司商譽蒙受不利影響,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159 號 刑事判例案由誣告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為刑法罪章名,包含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涉及刑事犯罪(例如殺人、傷害、竊盜、妨害名譽、詐欺、洗錢、販毒等),而遭偵查、起訴、審判或執行刑罰的案件。
妨害國交罪
妨害國交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三章,主要在保護本國與外國邦交關係及我國國際地位。妨害國交罪包括了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等3種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規定:「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刑法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規定:「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規定:「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上述3種犯罪必須是外國政府請求我國追訴犯罪,我國才會依上開規定對行為人所為之妨害國交犯行進行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