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096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書及補充聲請(答辯)書(下併稱聲請書),於案號欄載明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8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為聲請審查客體,及於主要爭點欄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並於聲請書略謂:聲請人為揭弊者,並無毀謗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懇請司法院審慎審酌本案,茲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書,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對系爭裁定有所不服,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 關於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可知系爭判決二為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之最終裁判。惟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 關於就系爭裁定有所不服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748號114.07.13
案由:聲請人為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等違失,爰聲請憲法審查。另告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集體官員有浮報健保費等犯罪嫌疑,爰請憲法法庭明察。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系爭處分,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不得為聲請之客體。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刑事告發,並非憲法法庭職權行使之範圍。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887號113.12.05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ㄧ、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警察執法應受民眾監督,而非錯誤執法遭到民眾批評就以訴訟對付民眾,反要求民眾賠償,系爭判決一及二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本案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已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向本庭提出聲請,是聲請人縱使對該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亦已逾期。 四、又查系爭判決二固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稱之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472號113.06.26
傷害及妨害名譽等案件,並為有利於謝美懿之判決,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然經澎湖地院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抗告。系爭裁定一及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使應迴避之法官仍為一審民事裁判,牴觸法定法官原則,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聲請人訴請謝美懿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分別經澎湖地院、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然係因謝美懿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故。民訴法第282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規定一方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時,應認他方之主張為真實,顯係保護不足。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民訴法第46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賦予最高法院過大之裁量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不服澎湖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為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另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三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系爭裁定一已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至三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綜上,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3年憲判字第3號【公然侮辱罪案(一)】113.04.25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分別審理刑事妨害名譽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理由:壹、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要旨【1】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2】 聲請人一至四、六至八分別認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參附表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下合稱系爭規定)聲請人五認其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參附表二)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之「犯前項之罪」(即公然侮辱罪)部分,有關「侮辱」之定義不明確,況侮辱言論不涉及事實,僅為行為人主觀之評價判斷,應無損害名譽之情形,且以刑事手段保護名譽權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亦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與國際人權公約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不符;又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不滿係屬政治性言論應受保障,系爭規定係屬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3】 聲請人九至十二,分別就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認系爭規定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聲請意旨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4】 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就所審理之各該妨害名譽案件(參附表二),認其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1條、第7條、第15條等規定。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5】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6】 系爭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名譽權,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旨在維護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發生衝突時,應依立法優位原則及利益權衡原則解決。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正當,以刑罰手段制裁公然侮辱行為有助於保護名譽權之目的達成,又民事程序無法作為系爭規定除罪之替代手段,立法者對於侮辱言論之限制為事後刑事處罰,乃立法政策選擇,考量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系爭規定所採刑罰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具有必要性且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狀。【7】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8】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9】 上開聲請人一至五均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核與當時應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參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但書),應予受理。【10】 聲請人六至八之確定終局判決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送達,並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聲請人六至八之聲請均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受理。【11】 聲請人九至十二,均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皆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2】 聲請人十三至十六、十七(110年度憲三字第16號部分)、十八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109年度憲三字第10號、110年度憲三字第11號及111年度憲審字第900007號聲請案部分)及二十四,均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聲請解釋;又聲請人十七(111年度憲審字第1號聲請案部分)、二十、二十二(112年度憲審字第1號聲請案部分)及二十三,係依憲訴法第55條聲請,核均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3】 上開聲請人二至二十四所聲請解釋或判決之法規範均為系爭規定,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相同,故與聲請人一之聲請合併審理(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至聲請人五所受確定終局判決雖係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然聲請人五於其聲請書中僅主張上開條項規定中「犯前項之罪」部分,即系爭規定所定公然侮辱罪部分違憲,故認其聲請標的亦為系爭規定,於受理後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合併審理。【14】 另聲請人九至十二有關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均係主張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系爭規定)違憲致裁判違憲,各該確定終局判決雖然不同,但違憲理由所涉法規範相同,故亦納入本件合併審理,並與上開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合併判決(憲訴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15】 二、言詞辯論程序【16】 本庭於111年2月9日受理並於同日公開聲請人一之聲請書狀,後於112年10月5日公告,訂於同年12月25日就上開公告日已受理之主、併案共31件相關聲請案,舉行言詞辯論。至聲請人十二之聲請案係於113年1月8日(收文日)向本庭提出;聲請人二十三之113年度憲審字第2號聲請案係於113年2月17日(收文日)向本庭提出,均為上開言詞辯論公告日後,故此2件聲請案未列入言詞辯論之範圍。【17】 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相關聲請案主、併案達31件,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指定第二審查庭大法官3人,於112年11月7日就上開31件主、併案行準備程序;再依上開審理規則第36條之2規定,於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後,就聲請人一至十一之人民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王立中律師、李念祖律師及吳啟玄律師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另就聲請人十三至二十四之法院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錢建榮法官、林育賢法官及陳德池法官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18】 除本庭指定之上開3位訴訟代理人及3位聲請法官外,本庭另邀請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專家學者2人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此外,本庭另依憲訴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供書面意見,並依憲訴法第20條規定許可2位法庭之友提出書面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參各該言詞辯論意旨狀。【19】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20】 參、審查標的【21】 一、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即系爭規定)【22】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23】 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24】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25】 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26】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7】 一、主文一部分【2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29】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及第756號解釋參照)。【30】 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責任。就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誹謗罪相繩,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告於一定條件下仍屬合憲。惟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則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自與上開誹謗罪規定有別,而應另定其違憲審查之標準。【31】 按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32】 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33】 (二)目的之審查【34】 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35】 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36】 又(一般)人格權係指個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我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亦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及第17號、112年憲判字第8號等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本庭判決亦有稱之為人格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56號、第712號、第748號及第791號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及第17號、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按(一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本包括個人名譽,而名譽權則是(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具體化後,所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就相同之保障範圍而言,特定內容之權利應優先於一般內容之權利而適用,故就違憲審查而言,在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內,尤其是其名譽人格所保障之平等主體地位部分,即無重複主張或審查人格權是否亦受侵害之必要。【37】 1.社會名譽部分【38】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39】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40】 2.名譽感情部分【41】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42】 3.名譽人格部分【43】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44】 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45】 4.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46】 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47】 (三)手段之審查【48】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上開範圍內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本庭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49】 1.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50】 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51】 先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52】 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53】 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系爭規定所處罰。【54】 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55】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56】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57】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58】 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59】 2.系爭規定之刑罰效果部分仍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60】 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61】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本判決理由第41段至第42段參照)。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62】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63】 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併此指明。【64】 (四)實體判斷結果及原因案件之救濟【65】 綜上,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66】 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併此敘明。【67】 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一至八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一至八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一至八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68】 二、主文二部分【69】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70】 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所定「侮辱」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係屬價值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即須由法院斟酌個案之表意脈絡,並權衡與其衝突之名譽權後,始得認定是否構成侮辱,此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所必經之涵攝過程。如法院仍得透過一般之法律解釋方法而確定其核心意涵,並於個案適用,即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71】 系爭規定所稱之侮辱,依其文義,一般受規範者仍足以理解係指貶抑他人名譽之行為,亦可預見何種言語(例如髒話)常即具有此等貶抑性質,且得由法院認定之,是仍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法院就相同或類似用語之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判決結果或有歧異,然此亦涉及個案脈絡、權衡因素等,實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無法完全避免之結果。【72】 三、主文三至六部分【73】 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確與否,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庭之審查。憲法法庭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違憲,一般而言,當各級法院對於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參照)。【74】 系爭規定於主文一所示範圍內雖屬合憲,然就聲請人九至十二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本庭仍應依本判決上開意旨(本判決理由第48段至第64段參照),一一審查其對系爭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有明顯誤解基本權意義及保護範圍;或就系爭規定所涉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衝突之權衡,有漏未權衡或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致裁判違憲。【75】 (一)主文三:聲請人九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7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九與鄰居羅○○、張○○因飼養寵物、貨梯產生之噪音問題互生嫌隙,110年1月6日聲請人九持汽車輪胎擲向騎機車經過之張○○,並以輪胎揮擊張○○。嗣羅○○前往現場,聲請人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77】 有關聲請人九之上開行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就其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認聲請人九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羅○○辱罵:「畜生啊你」之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定終局判決一則認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維持其有罪判決,其理由略為:聲請人九僅因細故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等語。【78】 本庭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辱罵言語「足以貶損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及認聲請人九「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之見解部分,固已說明其理由,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一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九與被害人間本即有飼養寵物等鄰人間爭議,而聲請人九對於被害人之言語攻擊,似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一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關於其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 (二)主文四:聲請人十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十與朱○○分別係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之資訊管理員、校長,聲請人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21日間,在上址○○國中或聲請人十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朱,你最會說謊」之文字。【81】 確定終局判決二認:聲請人十「張貼之內容文字,其以『你最會說謊』指涉朱○○,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朱○○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朱○○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認聲請人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附表編號1(4)所示內容文字,足以使朱○○感到難堪、貶低朱○○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82】 本庭按:依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係因被害人所涉該校妥瑞氏症學生跳樓事件、監察院糾正案、臺北市另一國中蕭〇〇老師解職事件等,而對被害人多次張貼臉書留言批評。查上開事件均涉及國中教育師生權益及學校事務,且業經媒體廣泛報導,似足認已具公共事務議題性質,而為輿論關注及討論之事項。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處罰之聲請人十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如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即仍有其正面價值,而應與被害人名譽權相權衡後,始足以判斷其是否為不受保障之公然侮辱言論(本判決理由第59段參照)。就此,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二就聲請人十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名譽權間之權衡,與上開本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83】 (三)主文五:聲請人十一就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上開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三)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之事實略為:聲請人十一與張○○為鄰居,於109年12月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巷口處,因停車糾紛,聲請人十一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XXX」之穢語辱罵張○○,足以貶損張○○之名譽。【85】 確定終局判決三認聲請人十一觸犯公然侮辱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按即聲請人十一,下同)雖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而係在屋外向屋內的告訴人(按即被害人,下同)喊話,要其移車,而「XXX」則是其口頭襌,並無侮辱被害人之意云云。「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晝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又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XXX』通常衍伸寓指言行令人厭惡而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確係屬侮辱言詞。」【86】 本庭按:確定終局判決三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似將名譽感情亦納入系爭規定之保障目的,而可能失之過寬(本判決理由第41段至第42段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三所處罰之髒話,雖似屬聲請人十一針對被害人之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然依確定終局判決三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十一係因先與被害人交涉移車未獲被害人理會後,才進而口出上開言論。此等髒話似為聲請人十一於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是否即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是確定終局判決三之上開見解,與本判決意旨仍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 (四)主文六:聲請人十二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判決聲請人十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四)維持上開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之事實略為:周○○以「○○○」為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在其頻道製作唱歌教學影片,聲請人十二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邱佳樂」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另一人批評周○○歌唱教學影片內容之貼文後,聲請人十二因認同該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下方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留言處,發表「痛打肥婆」乙詞之貼文,以「肥婆」一詞公然侮辱周○○,足以貶損周○○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89】 確定終局判決四認聲請人十二犯公然侮辱罪之理由略為:被告(按即聲請人十二,下同)「……雖係香港籍人士,然自108年9月即來臺就讀○○大學法律系,是於本案發生時來台已逾1年,且於國内知名大學就讀專業學科,……斷無不知『肥婆』二字係以批評女性體型逾越常人標準、體重超標為由嘲笑他人肥胖之刻板性別印象。……另被告又辯稱:在粵語中『肥婆』僅單純形容胖女人之意,並無侮辱之意等語,然語文需視其使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而『肥婆』此語本係以嘲弄女性體重過重、體型超越一般常人之用語已如前述,是其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誠然,於一般生活中不乏有以此用語為自嘲,甚或對於極為熟稔之親朋好友,以『肥婆』相稱表示親暱、友好之意;然絕非意味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90】 本庭按:確定終局判決四固已考量語言之文化社會背景及表意脈絡而強調「語文需視其使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然同時認為「肥婆」之「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絕非意味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似又認「肥婆」一詞本質上必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涵。然上開「肥婆」一詞究僅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因而損害其名譽感情?或確足以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本判決理由第42段及第58段參照)?又被害人係自行錄製教學影片上傳網路並公開供人點、訂閱,可認係意在尋求網路流量之自媒體經營者。此等自媒體既係自願成為他人注意、評論之對象,則對於來自公眾之各類評價,似應較一般人有更大之忍受義務(本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就上開部分,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始足以認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確定終局判決四之上開見解及權衡,與本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1】 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92】 伍、併此敘明:另案審理及合併審理部分【93】 聲請人七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二十三就審理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及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案件,裁判上各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分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參附表二備註欄),因與本判決審查標的不同,本庭依憲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另案審理。【94】 又本庭受理112年度憲民字第1144號黃湘瑄聲請案,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與聲請人一聲請審查之系爭規定同一,故與本判決各聲請案合併審理(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但分別判決(本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9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276號113.03.25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全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不符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規定,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 113年審裁字第114號113.01.18
案由:聲請人為告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並未牴觸憲法,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告訴妨害名譽案件,扭曲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濫用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名譽權,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36號112.12.15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罪推定原則、預斷禁止原則、法定法官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適用之刑法第43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267條、第309條第4款、第310條第5款、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6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及第10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權利之疑義。乃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系爭判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而均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2年審裁字第1865號112.10.16
聲請人對被告陳正棋、薛勝吉及徐克銘所提偽造、行使私文書及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未經偵查,即以該署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北檢邦霽111他4590字第1119066558號書函,以告訴內容顯與犯罪無關為由,告知簽結,此書函謂「顯與犯罪無關」實有聲請憲法法庭判決解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非持確定終局裁判聲請,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函,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不得為聲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112.06.08
違背比例原則;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未予無罪判決,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而違憲等語。【16】 (八)聲請人八【17】 聲請人八涉於訴外人臉書之貼文下留言,其內容涉及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八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規定與系爭解釋,牴觸憲法,並認系爭解釋有變更之必要,於112年3月13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限縮刑罰權範圍,及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使人民陳述真實之言論仍受刑事處罰,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而牴觸憲法等語。【18】 二、相關法規範變動情形【19】 現行刑法第310條規定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規定首句增加逗點,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第1項及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調整為1萬5,000元及3萬元,其條文規範內容於修正前後均未改變,本庭爰依現行規定予以審查。【20】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等【21】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22】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59條、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23】 次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所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24】 查聲請人一至八之法規範審查之聲請,均涉及刑法第310條所定之誹謗罪規定,聲請人三及七另就刑法第311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而89年7月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系爭解釋,固曾於解釋文中宣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誹謗罪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規定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另亦於解釋理由中指出刑法第311條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系爭解釋作成至今已逾20年,其間通訊傳播科技快速發展,傳播媒體型態產生劇烈變化,社交媒體興起且蓬勃發展,凡此均改變了個人與社會生活型態,也大幅影響人與人間之互動模式。基於此等社會情事之重大變更,本庭就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已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25】 次查,憲訴法於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聲請人一至六之聲請案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均已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人七及八之聲請案受理與否,則應依憲訴法相關規定決之。聲請人一至六就刑法第310條規定、聲請人三另就刑法第311條規定所為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聲請人七就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所為聲請、聲請人八就刑法第310條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所為聲請,核均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均合法,爰予受理;又,其聲請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標的既相同,應予合併審理。【26】 二、言詞辯論程序【27】 本庭於112年3月14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一至六及關係機關法務部經通知並到庭陳述意見。本庭另邀請專家學者及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至聲請人七及八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後始向本庭聲請憲法裁判,故未參與言詞辯論。【28】 聲請人一至六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29】 (一)聲請人一【30】 刑法第310條規定並未顧及是否有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如民事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措施,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等語。【31】 (二)聲請人二【32】 1.刑法第310條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個人名譽及隱私法益,非屬特別重要公益;2.縱對表意人科以刑罰,倘其言論仍於網路中被一再搜尋、閲覽,對被害人名譽及隱私之損害未止,刑罰顯無法達成保護個人名譽及隱私之目的,相較而言,民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措施更能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是刑法第310條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3.對於非網路載體而無法調控之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應限於表意人對所指摘傳述之内容明知其不實時,始得以刑罰相繩等語。【33】 (三)聲請人三【34】 1.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應予合憲性限縮解釋,不應罰及行為人基於信仰宗教教義之理解及確信所為之言論,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内有補充之必要;2.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涉及價值觀或宗教觀等言論,不應要求表意人自證其為真實始能免責,表意人僅需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即可免責,又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應就行為人所為言論係屬虛偽負舉證責任等語。【35】 (四)聲請人四【36】 1.言論自由係基本人權,非僅因現代社會網路霸凌日趨增多,或尚有他國設有誹謗罪,即以刑罰相繩;2.誹謗罪除罪化,除避免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外,亦減輕法官及檢察官之工作負擔;3.民事損害賠償同樣可達成刑法第310條所定誹謗罪之立法目的等語。【37】 (五)聲請人五【38】 1.刑法第310條規定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所受損害,顯大於其立法目的所維護之名譽及隱私權利益,且就名譽及隱私權之維護,尚得選擇金錢賠償、適當回復處分、刪除發表於載體上之言論或行政罰方式為之,是該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2.行為人之言論必須存有「明知所言不實(直接故意)」或出於「無視真假高度輕率(未必故意)」之主觀不法,始負刑事責任,是系爭解釋應予變更等語。【39】 (六)聲請人六【40】 1.刑法第310條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個人名譽及隱私法益非屬特別重要公益,刑罰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2.系爭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未審查比例原則中,除目的性外之其他子原則,又其應為限縮解釋,即行為人對所指摘傳述之內容明知其不實之情形,始構成刑法第310條規定之罪等語。【41】 (七)關係機關法務部【42】 1.刑法第310條所定誹謗罪未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1)刑法第310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憲法保障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該等權利與言論自由衝突時,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規範與手段,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即為基本權之最適調和。(2)刑法第310條規定無違反比例原則:以刑事處罰限制言論自由非我國特有,為立法者之立法政策選擇;刑法第310條規定有助於人民名譽與隱私權保護,具適當性;刑罰具預防作用,較民事損害賠償佳,具必要性,刑法第310條規定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當前因網路科技與傳播生態之發展,誹謗言論對被害人名譽及隱私侵害更大,是刑法第310條規定之合憲性更無法挑戰。2.系爭解釋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立法者決定誹謗罪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屬立法形成自由,釋憲機關應予以尊重,且系爭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規定之合憲性已為完整闡釋,尚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等語。【43】 參、審查標的【44】 一、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第310條規定:「(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下依序分稱系爭規定一至三)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下稱系爭規定四)。【45】 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46】 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47】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48】 一、審查原則【49】 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50】 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51】 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52】 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53】 又,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合與衡量。是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54】 二、本庭之審查【55】 (一)系爭規定一至四部分【56】 1.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其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應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整體觀察判斷之【57】 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系爭規定一或二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系爭規定四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系爭規定三所特設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是刑法系爭規定一至四,共同構成刑法對誹謗言論之犯罪處罰規定。誹謗罪與加重誹謗罪就言論自由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即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整體觀察判斷之。【58】 2.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憲法上之重要權利;其所採刑罰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屬適當且必要【59】 就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言,其係於兼顧憲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之前提下,對特定情狀與態樣之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予以限制,以保護他人名譽權;其所欲追求之目的,乃保護憲法上重要權利,自屬合憲正當。立法者採刑罰手段,對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施以制裁,基於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其手段應有助於保護名譽權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比例原則之適合性要求。【60】 再就其手段之必要性言,現行法制下,立法者尚無其他與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且立法者尚以系爭規定三及四之不予處罰規定,進一步限縮誹謗言論之處罰範圍。其中系爭規定四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乃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凡屬系爭規定四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之外。此外,凡誹謗言論符合系爭規定三前段之規定,且非屬其但書所定情形者,立法者亦明定為不罰。立法者藉由此等限縮誹謗罪處罰範圍之規定,亦進一步限縮誹謗罪處罰規定對言論自由之限制範圍。是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尚屬合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61】 3.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與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尚屬無違。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於特定前提下,與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始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62】 由於立法者就誹謗罪之處罰,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構成要件,與系爭規定四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外,另以系爭規定三明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因此凡所誹謗之事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要件者,即屬不罰之行為,是系爭規定三前段之不予處罰要件之規定,以及其但書排除適用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之規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衡,就誹謗言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因此,有關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即應以系爭規定三為主要審查客體。【63】 系爭規定三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此,凡所誹謗之事,屬但書規定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即無前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表意人所誹謗之事非涉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務者,其所為誹謗言論,即有因符合前段規定而不罰之可能。以下分別分析其是否合於相稱性要求。【64】 (1)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部分【65】 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66】 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67】 綜上,系爭規定三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系爭規定三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三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68】 (2) 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部分【69】 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既僅適用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端視立法者於此是否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為充分且適當之利益衡量,因而使二者間之損益關係,仍維持合理均衡。【70】 就系爭規定三前段之規定而言,其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就此而言,立法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係以「言論真實性」作為最終調節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消長之基準:凡誹謗言論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即應退讓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反之,誹謗言論不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則應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71】 然而,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72】 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73】 基此,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74】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75】 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於此前提下,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始符合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因而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無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76】 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77】 4.小結【78】 綜上,表意人對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於此前提下,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以及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始與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無違;從而,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聲請人一至八就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79】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80】 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準此,聲請人七及八分別就其所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及八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爰就各該判決對系爭規定一至四之解釋、適用,是否誤認或忽視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或名譽權之重要意義,而為審查。【81】 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七【82】 查該判決明示,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誹謗罪,雖構成言論自由之限制,惟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及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且依系爭規定三之規定意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據此,該判決進而以聲請人七「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亦未加以查證,即為系爭圖文之張貼,而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該判決理由三、(七)參照)為由,認聲請人七顯有誹謗之犯意等,依加重誹謗罪論處罪刑。核該判決之理由,可認已充分考量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意旨,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均難謂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與本庭前述見解亦未有本質差異。是聲請人七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83】 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八【84】 查該判決就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明示採以下審查基準:「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性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該判決理由貳、一、(二)參照)。基此,該判決進而以聲請人八未盡查證義務,其所發表之留言亦無所本,且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為由,認成立加重誹謗罪而論處罪刑。核該判決之理由,可認已充分考量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意旨,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均難謂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與本庭前述見解亦未有本質差異。是聲請人八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85】 伍、結論【86】 一、依系爭規定三之規定,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87】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88】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2年憲裁字第21號112.05.08
案由: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案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次查,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本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2年憲裁字第22號112.05.08
案由: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被告(即聲請人)之行為並未同時構成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為由,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僅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論處,是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基礎,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就該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本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2年憲裁字第20號112.05.08
案由: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聲請不合法,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於106年11月21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本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954號112.04.03
111年度偵字第22646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6號處分書及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1年度檢評字第213號文書」(下併稱系爭書函),聲請釋憲。核其真意,應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系爭書函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14號112.01.11
案由:聲請人為告訴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駁回,認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802號111.11.15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單憑主觀猜測形成心證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判處聲請人罪刑,牴觸憲法第11條之言論保障自由,違反憲法第23條保障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送達,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就此部分,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審裁字第769號111.11.13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11條保護言論自由之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判有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依法不得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本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08年7月25日作成,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聲請狀係由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0日收文,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1年審裁字第492號111.11.03
案由: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追加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系爭規定二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始收受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二追加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598號111.10.31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法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即少年翁○○)確有原告(即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情事,以此部分之嫌疑尚有不足,而裁定不付審理,是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少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22條人格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99年12月31日作成並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指摘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有何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1年憲裁字第1405號111.09.07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4條等規定之疑義。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821號111.08.08
經被告醫師及其訴訟代理人具狀指摘不實情事,故對二人提起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慰撫金和登報道歉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書狀中之內容難稱妨害聲請人之名譽,以109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故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侵害其言論自由權、訴訟權及名譽權,有違反憲法第11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憲裁字第560號111.07.27
案由:因妨害名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9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10年5月1日彰院平110司執庚字第1760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逾法定上訴期間,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均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及二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亦不得就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530號111.07.27
案由:聲請人為告訴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76號、第15313及第1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檢察官未開庭亦未請求聲請人提供相關證據,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及信用,而有違憲疑義,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裁判,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處分書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277號111.06.05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0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之虞,而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同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依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158號111.04.12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部分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收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上述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三)綜上,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四)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為刑法罪章名,包含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妨害國交罪
妨害國交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三章,主要在保護本國與外國邦交關係及我國國際地位。妨害國交罪包括了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等3種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規定:「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刑法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規定:「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規定:「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上述3種犯罪必須是外國政府請求我國追訴犯罪,我國才會依上開規定對行為人所為之妨害國交犯行進行追訴。
刑事案件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涉及刑事犯罪(例如殺人、傷害、竊盜、妨害名譽、詐欺、洗錢、販毒等),而遭偵查、起訴、審判或執行刑罰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