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婷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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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楊立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宜青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7時43分許,胡銀允、鄭翰隆(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社區總幹事丁采穎及員警等人,一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地下室管理室
此部分言論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言語貶損告訴人之故意,率對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相對人生活優渥,並無任何精神醫師診斷其因此刑事事件(即妨害名譽事件)造成精神損耗,所提精神慰撫,實為相悖,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等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存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山車站行車室運轉員之蔡銘淵接獲通報後,遂前往詢問狀況,並瞭解康滄祥係欲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故須在基隆站換車;不料康滄祥又在原處躺臥下去,蔡銘淵為叫醒康滄祥,護送其上車,詎康滄祥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害、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8月及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6日因
11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何莉蓁自訴代理人方浩鍵律師被告潘紫晴選任辯護人洪千惠律師楊岡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㈠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彭如鈴(下稱原告)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子涵(下稱被告)對其辱罵三字經等不文雅語詞,致其人格權受損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並查無被告有涉犯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穎儂代理人林欣諺律師被告侯怡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前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二)被告陳慧初於警詢時固坦承為本案留言,惟否認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留言僅係想告訴第三人湯靜雯「不要想那麼多」等語。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一、詹勲志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妨害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