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⒉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外交部領事局」google評論中留言指摘被告為由,向士林地檢提出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嗣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案件偵查後認
⒉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外交部領事局」google評論中留言指摘被告為由,向士林地檢提出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嗣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案件偵查後認
A06因見A01拿出手機拍攝,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供社區住戶進出而可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內,公然對A01說:「豬頭的女兒啦,有像豬頭嗎,呵呵呵」等語,致使A01名譽受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國選任辯護人楊敦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諸該限時動內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應係被告另案對告訴人郭泰濂、許辰瑋提起詐欺、妨害名譽告訴,而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郭泰濂部分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欺行為,告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3被告麻廷正部分⒈被告麻廷正前因與告訴人A08之配偶即另案告訴人柯志詮間之債務糾紛,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源選任辯護人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經查:㈠原告廖彥豪主張被告對其口出惡言,『我吿你的结巴毛、我操你媽、神經病』等語,而被告不爭執,是堪認原告廖彥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汪秀美並無妨害名譽之行
吳鴻奎律師被告曹佼人莊其源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少璿律師李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二、被告則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及理由之前已曾經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被告張宜峰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
反使見聞者將此類粗俗言詞之發言者,評價為品位不佳、人品不良,而遭致發言者落入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無從逕以妨害名譽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沈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
2、另原告主張前開第4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也曾以同一事實對時任本案社區副主委之訴外人黃茂城(下稱黃茂城)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偵辦後,也以114年度偵字第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靖雯選任辯護人謝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4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森(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鄭宏鈞賴韋良吳明德游本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2號駁回再議處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提起自訴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此事已經由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認定後,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