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9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21至424頁112年9月5日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75號再議駁回本院卷第431至435頁楊文宏聲請對白國豊提起妨害名譽自訴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9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21至424頁112年9月5日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75號再議駁回本院卷第431至435頁楊文宏聲請對白國豊提起妨害名譽自訴
三、受刑人阮信傑因犯妨害名譽、侵占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6日書記官廖婷璇附表一編號⑴⑵⑶⑷⑸案由日期(民國)案號結果證據所在卷頁再證40、41楊文宏對白國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易字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妨害名譽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38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8
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本件之外另有多件妨害名譽案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提告,所以導致我思覺失調症,我一直避免看到告訴人,
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3如附表所示各該日期之臉書頁面。被告貼文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子許雲霞與告訴人黃郁凱在狹小步道中間停下來,被告即繞過前行時,推撞告訴人之背包,雙方引發口角,告訴人向被告辱稱:「你比我姪女,小女生做錯事會說對不起還不如」等語(所涉妨害名譽罪嫌
被告乃基於此一事實為基礎而對聲請人提出申告,雖其申告部分嗣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聲請人涉有誣告罪嫌,然被告於該上開誣告案中,乃係基於原署對聲請人妨害名譽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調偵字第1637號被告林家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住○○市○○區○○里○○0號之20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惟告訴人所提告之妨害名譽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英文總統於民國000年0月間對訴外人林環牆、賀德芬及伊分別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由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被上
112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自訴人陳奕霖自訴人代理人蔡亦修律師被告張郁嵐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並未損及公眾利益,而張女之個人利益如受影響,自得向發表言論之人主張侵害名譽權相關訴訟,此應屬私權糾紛,與廣電法無涉,且張女已於111年9月26日赴臺北地方檢察署向周玉蔻提出刑事妨害名譽訴訟
⒊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毀損原告人格權、工作權、妨害名譽及毁損名譽之行為。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