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況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與A女並非男友朋友,且有向A女稱要告她妨害名譽及誹謗(111偵26019不公開卷一第49至58頁),復於偵查中供述:伊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淑慧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
㈡聲請意旨㈠固主張: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現行犯,本案無告訴人跌倒錄影畫面、受傷照片,勘驗結果亦未見其有跌倒,聲請人未構成強制、傷害罪云云。
犯罪事實一、陳水能與代號AW000-H11195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
字卷第19頁)手臂有明顯紅腫之狀態,告訴人亦於案發後3小時內之翌日凌晨2時30至40分許,即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於警詢時表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妨害名譽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先前以原告在網路上張貼附表二所示文字為由,而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請人即被告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牧養代理人梁宗憲律師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惟倘被告2人認為告訴人之言論不法侵害美國教育基金會名譽,依法尚可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移除本案言論以防止美國教育基金會名譽權之侵害
原告前對被告丙○○上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丙○○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恐嚇罪之「名譽」,應同妨害名譽罪般係指社會名譽,即一個人在社會中往來之評價,本案被告縱有表示要將婚外情一事告知陳O福或其母親,但這二人並非與婚外情不相干之第三人
被告何勇錡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何勇錡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惟證人姚天隆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人在○○室裡面,與外面隔著玻璃,外面又有車輛吵雜的聲音,伊沒有聽到何勇錡講什麼話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上訴人即被告劉志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被告陳錦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豐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利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詠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貳、法院之判斷: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8時許,在系爭大樓之大廳門外,對其辱罵「神經病」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因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