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929 號undefined判決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926號聲請人劉泓志上列聲請人為恐嚇案件聲明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923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⒊辯護人均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語;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
㈦被告本案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本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判決意旨,固無法成立公然侮辱罪,但此係憲法法庭為保障言論自由,本於比例原則對於「刑罰手段」
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辯護人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該羈押處分
、囂張跋扈、恣意妄為,故期待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做成具參考價值裁判,以遏止不當造謠八卦、網路霸凌歪風,及維護公寓大廈之正向發展等語。
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
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
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又原告聲明第2項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告聲明第3項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