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且查,系爭言論係就社區清潔人員與住戶互動之事項討論,屬公共事務且可合理評論之範疇,此觀原告自行於群組中澄清並捍衛自身立場即可得知,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關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有憲法法庭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
乃違反法官迴避制度,且本院法官員額充裕,法官迴避並無困難,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
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
⑵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
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論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為衝突期間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縱使被告所用之言語粗俗不得體,而令聽聞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參諸憲法法庭
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