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克,純度亦達78.10%(總純質淨重4,837.09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案不符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
㈤至被告范文義辯護人主張本案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相同,應可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被告范文義刑度部分: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
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之固有財產。
五、經查㈠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如下:⒈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年間即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法法庭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惟系爭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係為請求回復原狀,並非不服憲法法庭裁定,爰再次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請求憲法法庭重新審理。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542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58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548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59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538號聲請人劉永曾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536號聲請人李明智訴訟代理人杜家駒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541號聲請人吳美華上列聲請人為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四)至於聲請意旨請求命斗六市公所重行處理,提供聲請人合理補償與安置部分,核屬於法無據,並非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