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和解、調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和解、調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辯護人另辯稱中華電信將與障礙點無關之維修費用一律歸諸於被告負擔,顯係企圖將本案海纜之毀損責任全數轉嫁於被告云云,惟此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被告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原告逕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領有前述薪資而喪失,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理由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二、本件被告洪敬維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妍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5,322元為限。
二、本件被告洪敬維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宛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依上開法文,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體傷及財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CHAKKAIKIT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賴純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理由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美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證。
699號原告劉丞凱蔡惠閔被告林鐸翰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6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佩蓉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吳中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