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至於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若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則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不足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三、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惟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其立法理由及體系所揭示之意旨,其沒收之主體對象,應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1項之減輕事由: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而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教唆犯亦同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而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教唆犯亦同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而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教唆犯亦同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行政判決
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1項、第201條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10條之教唆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為係屬正犯而非教唆犯,令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