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告訴人曾盟嘉(下稱被告曾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盟嘉坦承與被告賴信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自己必須反擊,是正當防衛等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告訴人曾盟嘉(下稱被告曾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盟嘉坦承與被告賴信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自己必須反擊,是正當防衛等語
,反數次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告訴人因推擠而跌坐於地後,被告尚持續徒手推擊告訴人之肩膀,並將告訴人往牆面摔擊,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自難僅以辯稱正當防衛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員警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抵抗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3)另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均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被告所為之回應乃出於維護自身名譽之必要手段,屬「正當防衛」,不具備民事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應符合「誤想正當防衛」。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告訴人侵犯到她的私領域,所以本能不管是反推或稍微搥一下,應該都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其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郭淑珍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告訴人等人將被告拖到田裡毆打等語,固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毆打才正當防衛還擊等語大致相符。
㈢A05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構成正當防衛等語。惟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係於遭黑色犬隻追趕及咬傷後,率先攻擊告訴人: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且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係因證人A01拉住其衣服,不讓其離開,並非A03出手攻擊A01,且A03僅將手舉起,並無任何攻擊動作,對A01或被告何建鴻而言,當時顯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是原處分認為被告係正當防衛之認定,有處分違法之虞等語。
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⑵又被告楊○○雖於警詢中曾稱自己擋開被告楊○○是正當防衛等語。然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張景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朝向告訴人傅壁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剪刀,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當時門打開著,可以隨時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173頁),可見被告關春麗非毫無迴避或逕自離開現場之可能性,竟捨此未為,反手持椅子毆打並拉扯被告莊淑斐,難認被告關春麗僅為正當防衛而無
㈢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