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秩聲字第5號刑事判決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然告訴人推擠戴玉龍係合法之正當防衛行為,戴玉龍並未面對任何緊急之危難。
二、訊據被告李榮華、黃益煌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毀損等犯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又被告賴秋杏係為營救遭原告掐住頸部之邱冠婷始攻擊原告,應屬正當防衛;被告邱德賢則未曾出手毆打原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卓亮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A03和被告王義安拉扯時,告訴人有揮到我左邊下巴,所以我有推告訴人一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卓亮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A03和被告王義安拉扯時,告訴人有揮到我左邊下巴,所以我有推告訴人一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朝告訴人A02噴灑辣椒水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追我兩個路口,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辯稱:因我的B車及車內現金30萬元在楊梅區楊新路某處遭葉明頎一夥人搶走,為找回財物,才於109年8月16日2時許,邀人一起到新竹縣○○鄉○○街00巷內取回財物,我是正當防衛
原告即拿該等物品欲找尋被告之父母理論,進而導致兩造在被告住家門口發生爭吵,且被告當時已懷孕,原告仍用力緊抓被告雙臂,被告為自我防衛,方以抓捏方式掙脫原告之束縛,應屬正當防衛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
已記明上訴人確有傷害犯行之論證,就其主張僅單純防衛自身權利,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就所為是否合於正當防衛
三、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被告辯稱自己為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如構成正當防衛,是否防衛過當等情均有爭執,是本案爭點主要涉及相當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正當防衛、防衛過當等具高度專業知識之法律概念,尚難期國民法官能於審理期
然而依據影像內容,其伸手推開、阻擋張程裕、李泰宗等行為,在行為當時均是屬於防衛自身身體安全之限度所為行為,則王博彥本件行為應難認有與其餘二人間有互毆之情事,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
⑸再者,被告辯稱只是想問告訴人之前在浴室是否有罵髒話,又因為怕告訴人攻擊他,所以持刀刺向告訴人,辯稱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呂柏浩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然因防衛行為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陳月素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