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A01勒住被告脖子之行為不具不法性,被告自不能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A01勒住被告脖子之行為不具不法性,被告自不能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本案涉及「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防衛過當」等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另本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因果關係之判斷,亦涉及「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理論」之差異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然查: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告訴人受有臉與頭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後雖坦承毆打告訴人,惟辯稱為正當防衛之態度
惟查: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坦承其持辣椒水噴灑被告鄭添進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㈢證人陳采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鄭添進、陳致豪於上開時間互毆之事實。
還有次印象比較深刻,大概是在我高一時發生,被告拿菜刀要砍原告,兩造互毆但原告比較壯、沒有什麼傷,原告就是正當防衛,後續也沒有報警。
㈡、被告A03雖辯稱其所為之上舉僅係正當防衛,沒有要恐嚇、傷害告訴人A04之犯意云云,惟查,案發當時告訴人A04以手機自行錄影畫面影音檔案(檔案名稱:IMG_8906)經本院於11
伊對原告擾鄰、窺探行為不勝其擾,僅能以在車內貼海報行為勸阻原告窺視,伊是基於防衛意思,無侵害原告名譽的主觀想法,伊行為屬正當防衛,手段與目的符合比例原則。
㈣被告楊語軒就傷害同案被告顏聖元致其受有左側眉毛擦傷、鼻部抓傷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行為: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尚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