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尚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主張係正當防衛,惟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從而,本件事發當時,警員張資正、鄭閔耀既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上述,可知並未具有何不法之侵害存在,且被告行為時並非出於防衛之意,亦如上述,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堪以認定
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於遭告訴人用手推後,現在不法之侵害業已結束,仍出手還擊,雙方後續因而互為攻擊,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固無僅限於對刑事不法行為始得防衛,祇須為法秩序所定之不法行為(如:民事法上之不法行為、行政法上之不法行為等)即足當之
抗告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及第24條前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規定,並未逾越其限度,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不應負刑事責任。
縱然過程中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或係告訴人自己跌倒時造成、或因攻擊被告遭被告以左手阻擋時導致、亦可能為被告將其壓制避免再有攻擊行為後仍為掙扎所致,均無明確證據足供認定為被告於正當防衛外之主動攻擊行
三、第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正當防衛行為或緊急避難行為。
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另依監視器畫面可知,係被告先有主動攻擊告訴人臉部之舉,告訴人方出手反擊,則依上開情節,被告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㈡被告推擠告訴人時,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阻擋其搭乘計程車,成立強制罪,故主張自己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礙難可採。
一時情緒失控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攻擊行為,一度自認為護母心切之動機出手攻擊可構成正當防衛之合法化事由
被告2人對聲請人有長期語言暴力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當時亦係先遭鄭如益言語暴力及挑釁,始有丟擲紙箱之行為,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論及此導火線及聲請人之行為係正當防衛
經查,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