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判決
是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後續互為推擠、拉扯而相關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權之餘地
是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後續互為推擠、拉扯而相關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權之餘地
被告李玉印辯稱:我是被打的人,我沒有主動攻擊辛俊德,我是正當防衛,辛俊德當日所受的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㈡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⒊被告固持答辯要旨⑺辯稱其亦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然本案中,原告之暫停,係為閃避甲車突然前行所可能導致之碰撞,此乃有明確原因、具備正當防衛性質之應變行為,其目的在於維護安全,而非漠視法規。
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徐○閔手臂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右手打我左手臂1拳,我基於正當防衛也用右手打她左手臂
㈡被告上訴及原審答辯意旨謂本案係雙方互歐、其屬正當防衛,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參酌。
另113年8月5日被告雖有咬原告大腿,但屬於正當防衛,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下頦些微發紅及下嘴唇壓痛、雙側臀部輕微壓痛」等傷勢,尚難排除係其於攻擊原告之際自身招致之傷害結果,是系爭傷害案件發生當時,林子喬並未面對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非屬正當防衛之權利行使
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違序人嚴弘哲、劉育民動手毆打渠,並有造成傷勢,渠僅進行正當防衛實施防衛動作,非互毆行為,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同不法之侵害行為,詳如上述,原告於被告2人共同不法傷害行為時,與被告吳柏霖有相互拉扯、推擠,造成被告吳柏霖身體傷害,係為排除被告吳柏霖拉扯、毆打之不法行為繼續實施,核屬正當防衛
3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證明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且不存在正當防衛情形等事實。
之要件,是聲請人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而反擊告訴人等語,自屬無據。
但查: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
㈡又被告A05雖辯稱係正當防衛等情,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然本件係被告討債未果,雙方交談不悅,被告即手持鐮刀等情,已據前述證人分別證述明確,是告訴人縱有推被告之行為,亦顯已結束,被告另持鐮刀朝告訴人之行為,顯與防衛行為無涉,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強制、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應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