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所為上揭行為係屬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所為防衛並無逾越之必要程度,縱有因此造成原告受傷,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所為上揭行為係屬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所為防衛並無逾越之必要程度,縱有因此造成原告受傷,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㈢本案係劉丞偉於法庭內即有毆打被告林保成,且至步出法庭外亦續行攻擊被告林保成,被告林保成因正當防衛而揮拳,並無傷人之故意。
告訴人裝設的監控設備侵害被告及家屬隱私,被告多次交涉無果後,才會採取必要手段捍衛權益,告訴人前述物品遭抹泥灰,可以輕易洗淨,並未喪失功能,未達毀損之要件,且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且行為屬於正當防衛
伊因不滿吳○儒不讓徐○皎過,又肘擊徐○皎,伊走在後面,伊擔心徐○皎再度被攻擊,就用右肩衝撞吳○儒身體,目的是為了阻止吳○儒繼續攻擊徐○皎,吳○儒母女的確有跌倒,伊僅是正當防衛云云
本件係原告先在陽台對被告施暴,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不讓原告進來打伊,所以伊才關上陽台,伊關上陽台也阻止不了原告繼續要對伊行兇,原告馬上從冷氣窗口爬出來後繼續對伊進行二次攻擊
⒊上訴人另主張係被上訴人先言語挑釁並發動肢體衝突,上訴人是處於防衛及閃避立場等語,然按主張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吳俊延用手戳伊很多次,且作勢要打伊,伊用左手擋住告訴人的手,右手就打出去了,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然被
⒉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被告林志彬雖辯稱因當時裡面有孕婦,是他們先拔槍對準我們我才拿刀,係為正當防衛云云。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因告訴人下手欲搶其手機,其才回手,所為僅在正當防衛,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自己不慎跌倒引起,與其所為確實無關云云,並提出被告友人施柏宏之書面證詞為憑
又被告康哲瑋犯後未全然坦認犯行(僅坦承有持甩棍丟擊車輛,惟認自身屬正當防衛行為)及其犯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救助被告高義忠所彰顯之犯後態度。
敬裕公司負責拆除運回,惟敬裕公司聲明於佑豐公司付款前拒絕進場拆撐,應為類似不安抗辯權之合理行使,立有公司不理會敬裕公司之催告,自行雇工拆除屬於敬裕公司所有之動產,並非正當防衛
㈡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三、被告出腳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為依據,認定本案衝突係因聲請人廖一雄主動衝撞告訴人葉家福所引起,然告訴人葉家福於該衝撞之不法侵害結束後,復持竹棍攻擊聲請人廖一雄,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是本案在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顯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顯非屬單純排除格擋、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宸祐於上開時地並無拿鐵棒跟木棒抵住被告胸前之行為,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59頁),且被告與余尚峯、余宸祐縱存有糾紛,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顯非正當防衛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