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秩聲字第4號刑事判決
又前揭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要件,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前揭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要件,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均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主張其毆打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即難認有理。
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錫賢之恐嚇行為,既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相當且必要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工,重劃會施工不符法律規定,重劃會及再審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並未有合法施工之權利,故對於不法侵害行為,再審原告為防衛自身財產及他人權利行為,屬於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
,核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4.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訴願意旨雖以:其錄音、公開播送法庭錄音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惟其所謂之侵害,均屬過去發生之事件,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均須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要件不符。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㈢綜上,被告破壞本案木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毀損罪之違法性,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且被告就告訴人係「之前」對其有侵害行為乙節供承不諱,本件欠缺適格之防衛情狀,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所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業如前述,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
被告A07辯稱:我主張正當防衛。
⒊被告邢弘珠雖主張係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辯上情,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本案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縱未成立正當防衛,也是其情可憫;又恐嚇的部分,只有告訴人謝天生的單一證述,影像也只是看到白色的折疊物,應認為罪證不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5頁)。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⒈被告固以答辯要旨⒈、⒉所示之詞辯稱其方為被害人,並主張其於本案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