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二、被告A04固坦承有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是正當防衛,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以私人互毆之傷害案件為例,若私人以訴諸違法手段之方式來防衛自身權利,並不因而構成正當防衛。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逼近作勢攻擊伊,伊基於正當防衛,才推開告訴人等語,然查:⒈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互為攻擊,核屬互毆行為,依前說明,應認雙方互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亦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本案所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要件不符,是張懷仁辯以其為正當防衛一節,亦非有據。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被告林垂莊、李國紅相互傷害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避免遭到告訴人錢建勳、證人黃世維、陳霖同時攻擊及壓制在地,方對告訴人錢建勳揮拳回擊,應合於正當防衛等語。
再者,因原告係持械與被告爭執如上述,倘被告欲排除侵害,至多損及器械或原告之手部,然原告受傷部位卻多集中於頭部、臉部或小腿處,亦難謂係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雙綉云此時亦以腳踢原告等情經前街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亦不爭執,則被告在壓制原告後仍出手毆打或腳踢原告,已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核屬為報復所為之行為,非正當防衛行
故本案應探究者即為㈠本案被告有無刑法第23條本文正當防衛或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適用?㈡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由其上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自承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自己先動手攻擊告訴人等情,已難主張正當防衛之情事,且由被告供稱:我沒有受傷,沒有前往醫院診斷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上揭時間、地點,告訴人徒手攻擊後,被告出手反擊,及告訴人驗傷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
衝突等語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經莎所為,顯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抑避免自己身體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致,而係不滿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甚明,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舉
又上開客觀要件中所謂「行為不法」,係指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
又伊當時並無對吳庭芳出力,縱伊有拉扯、推擠之行為,亦係為脫離吳庭芳之攻擊而屬正當防衛,且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吳庭芳所受之系爭丙傷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