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
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
告亦有揮拳攻擊之舉動,二人並互有出拳及箝制彼此身體及掙脫之行為,此一來一往之攻擊反擊再纏鬥,此間並有互相脫離而停止之時間,被告均未能停止,反之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是與正當防衛之行為並不相符合
觀諸被告、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本案朝告訴人揮擊之緣由,係出於其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且遭告訴人推擠而起,並非純係其對告訴人行為之正當防衛,又被告於偵查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或侵害業已過去,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⒉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㈡本案情形尚難認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伊係基於澄清事實、維護名譽、店家商譽與權利自救之目的,始發表系爭貼文,惟原確定判決未就伊主張之正當防衛構成要件進行任何法律評價,形同逕自排除民法第149條之適用,亦未適用民法第
又原審漏未探究本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顯有未合。
,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至於李苗禾見顏宗偉在口角中持安全帽向伊逼近,非不能離開現場以避免衝突,詎李苗禾竟返家持系爭菜刀與顏宗偉對峙,其所為已逾正當防衛範圍,自無從執此事由阻卻違法,李苗禾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告訴人兼被告李銘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啓楨互相扭打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他把我壓在地上我才推開他等語。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為正當防衛或勸解阻止衝突發生之行為,是渠2人此揭辯解,亦不能採。
㈢從而,被告所主張其係為保護隱私權而為本件行為,既欠缺權利受不法侵害之客觀態樣,亦不具防衛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自難認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
上訴人並請林如容報警、叫救護車,以避免被害人因失血過多死亡,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且係出於正當防衛,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論以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殊屬可議
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持水果刀(下稱系爭水果刀)對其攻擊,其為搶刀才發生肢體衝突,在過程中其亦有受傷,係因出於正當防衛所致,並提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怒斥「欠打」等語,造成聲請人心理壓力,難認該當正當防衛,相對人所辯,要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