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做合憲、合法捍衛中華民國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相關國家安全工作,所為係合法,請撤銷原裁定,無須安置,應當庭釋放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做合憲、合法捍衛中華民國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相關國家安全工作,所為係合法,請撤銷原裁定,無須安置,應當庭釋放等語。
尚非空泛之挑釁言論,且雙方當下係因停車位糾紛而起爭執,尚屬日常生活上之紛爭,並未衍生任何肢體攻擊行為,自難認單純口角爭論屬「不法」侵害,則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⒉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尚無何具體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仍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犯行為正當防衛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審既有前揭未洽之處,量刑即難認妥適,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目的是否含有不得利用證據之意義,再就禁止使用證據可保障之利益與允許使用證據有助於達成民事訴訟上開目的之程度,輔以不同事件類型特性、取證過程是否符合正當防衛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糾紛過程如起訴狀所載,而被告有出手反擊原告臉部,係因原告先以手電筒攻擊被告,被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故上訴人辯稱其上述揮擊動作應屬正當防衛,並無不法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本案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又即便認定A05所述為真,但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實施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防衛行為者,始得阻卻違法。
結果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前於112年11月28日曾在B童面前,與A女發生口角衝突,因被告有以左腳踢向B童身體右側之行為,A女見狀即將被告推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A女屬正當防衛而判處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
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告訴人亦坦承與聲請人拉扯、竄踢聲請人車子和身體,聲請人之身體及車子都有抓痕及毀損之痕跡可證,這是合理的互動過程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二、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
告亦有揮拳攻擊之舉動,二人並互有出拳及箝制彼此身體及掙脫之行為,此一來一往之攻擊反擊再纏鬥,此間並有互相脫離而停止之時間,被告均未能停止,反之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是與正當防衛之行為並不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