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擊,是被告主張伊是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採。
擊,是被告主張伊是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採。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雖被告有使告訴人自車頂跌落受傷之未必故意,然告訴人並無權阻止被告駕車離開,則被告為排除告訴人之阻擋而緩慢駕車前行,乃防衛自己行動自由之正當防衛行為,縱告訴人因此受傷,
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
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並有已折斷之鐵鎚1把扣案可資佐證,另本件係於告訴人業已停止攻擊被告後,被告始持已折斷鐵鎚之木製握柄揮打告訴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
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告訴人柳思梅頭髮,並且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之傷害行為,惟辯稱││││:告訴人先出手,伊是正當防衛
僅係被動地對告訴人陳立偉及同案被告鄭棋檣等人侵害黃宥堃身體權之行為,加以防衛反擊,縱告訴人陳立偉受有輕微受傷,然被告楊彩青之行為是否屬適當且必要之防衛手段,而成立正當防衛
僅係被動地對告訴人陳立偉及同案被告鄭棋檣等人侵害黃宥堃身體權之行為,加以防衛反擊,縱告訴人陳立偉受有輕微受傷,然被告楊彩青之行為是否屬適當且必要之防衛手段,而成立正當防衛
:伊於上揭案發時、地,與李鴻旗閒聊時,告訴人李侑學駕車疾駛進入社區,伊本來不想理告訴人李侑學,但告訴人李侑學下車後先以身體撞伊胸口,且走回車內取出刀子1支,伊出於正當防衛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所辯係正當防衛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害」,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尚非單純正當防衛行為甚明,故被告辯稱其行為係自衛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G7H848121號舉發應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處罰,並主張G7H893420號舉發有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實云云,本處認不足採。
刀柄長10公分)之銳器,以該刀近距離朝具有人體重要臟器之胸部用力刺擊,足以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超過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
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均帶有加害告訴人其及家人之身體、生命、名譽之意,非僅單純出於防衛或保障己身權益之目的,以上開文字告以告訴人亦無法解決雙方之問題,自不得以此主張正當防衛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侵害尚未發生,尚不得主張防衛權。
,且必須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之外,尚須已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始方成立,此觀諸其法文自明,如僅發生普通傷害之結果,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而不能以該罪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