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判決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聲請人上揭發言係為捍衛住戶知的權利與其本人住的權利,係為公益所為,應依民法第98條、第86條、第87條予以解釋,與「恐嚇」無涉,且符合刑法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
⒉至被上訴人次陳稱原審判決與人民之正當防衛權及判例意旨相悖云云。然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云云。
次按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均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8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該賠償,因伊是正當防衛。
伊沒有毆打被告甲○○,當時被告甲○○手持攻擊性武器,伊有伸手抓住被告甲○○的手臂,並企圖搶下被告甲○○的武器,以防止被告甲○○攻擊伊,伊為了防禦自己不遭受攻擊所為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且被告所答辯之事實實與該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亦難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屬於其行使答辯之正當防衛
3.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是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㈢至被告固辯稱:我是在用竹製柺杖阻擋告訴人之斧頭時,竹製柺杖有打到告訴人,但我認為這應該算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
又既非正當防衛,自無所謂防衛過當之問題。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非有理由。
而除第一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解釋上可認為屬刑法總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分則特別規定外,餘第2、3、4款之「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如非正當防衛亦構成防衛過當;另就死亡之結果部分,被告難以預見僅因推開或推倒之故意,會有「頭部會撞到地板,並因此併發吸入性肺炎」之死亡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換言之,倘本件被
又認為有轉身,且未論述有轉身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反客觀性義務之疑慮;原判決認需有防衛意思始能主張正當防衛
嗣鄧朝棟經營不善,擬於98年4月2日將伊所有價值200餘萬元之磁器碗盤運走,伊始將系爭餐廳停車場大門以鐵鍊上鎖,為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
告既已發現系爭車輛方向燈無法作動,自應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尋找汽車修理廠修復,詎原告竟駕車返抵彰化縣員林市後,才找汽車修理廠更換保險絲,自不符行政罰法第12、13條正當防衛
從而,被告既未受有任何明顯之防禦性傷勢,即難認其係遭顏卉妤攻擊而為防衛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辯稱其為防衛過當、顏卉妤亦與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