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經查:二、被告攻擊行為不屬正當防衛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經查:二、被告攻擊行為不屬正當防衛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是依上所述,被告許晉中辯稱其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係為防衛被告許振濤而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尚不足採。
⒍雖被告陳順弼辯稱:當時乃係陳耿堯要衝撞伊,伊才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院認定:【劉俊如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㈠刑法第23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行為,是一種「以正當行為對不正當行為」的表現。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詠翎進入該車庫後,就見到黃詠翎手上有拿1根物品,害怕對其不利,其就拿起該折疊椅打橫擋住黃詠翎,並將黃詠翎壓在牆壁,直到警方到場處理後,其才知道該根物品是拔釘器,所以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伊往前也是要勸阻他們,但告訴人刀子拿著好像要揮舞的感覺,伊有上前去抓住他,告訴人的傷可能是大家拉來拉去造成的,伊也搞不清楚,因為很亂,告訴人拿刀揮來揮去,伊覺得伊係正當防衛
,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事件起因係告訴人李俊輝侵犯伊所管轄之花圃,並拿磚頭在伊家恐嚇伊,伊才推李俊輝並出手與李俊輝爭搶磚頭,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
應僅為過失傷害,被害人罹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與被告上開所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被害人是否確有嗅覺全失之加重結果,容有疑義,而且縱認被告涉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仍屬正當防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係自己先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為防衛始以雙腳回踢被告等情,而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然衡諸一般民眾缺乏法律認知,對何謂傷害行為及正當防衛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律概念
是孫國洋等人在未受到王漢文持水果刀攻擊之情況下,奪下王漢文所持水果刀之行為,顯不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縱未就此加以審酌及說明,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而原判決既認定下游公會也涉及聯合行為,則上訴人等業者所為之行為,應可視為正當防衛,原判決未交代上訴人何以無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規定適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綜此,被告雖係在受到刺激而憤怒之情緒下,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然因告訴人上開舉動均與刑法正當防衛所要求之現時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行為終究不能認定係正當防衛之行使
被告蔡維新復緊接持鐵桿出手毆打告訴人谷立中,告訴人谷立中隨即以徒手還擊,其後雙雙跌落堆高機引擎上導致燙傷,其等自係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詐欺而為不實之指述,其僅係正當防衛,並無妨礙公務及辱罵原告等員警之情,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不認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係假公濟私並強闖民宅且怠忽職守
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及合法權利之行使等。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之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
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
(四)至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本件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情狀存在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