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尚難認被告持木刀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舉,係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尚難認被告持木刀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舉,係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而如被告僅係要躲避乙○○而將之推開,以乙○○為36年次之女性,衡情無須施以太大之力道,惟乙○○仍受有頭皮腫痛之傷害,可見被告將乙○○推開時,有相當之力道,而已非單純正當防衛行為甚明
二、正當防衛係針對現時不法侵害,為保衛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人所為「以正對不正」之防衛行為,除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人為無責任能力之精神病患、醉漢或幼童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一)趙慶明:伊係正當防衛。(二)趙進財、趙洪麗惠:伊沒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縱有抵抗也屬正當防衛。
㈢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倘侵害並非不法,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
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並非全然子虛烏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言論係屬虛妄,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亦不足以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被上訴人在法庭所為行使訴訟之正當防衛權
又被告接到原告涉抄襲竟還敢亂誣告被告之事,因氣憤向友人抱怨,此乃人之常情,正當防衛,非當眾辱罵;且原告並非該Line群組成員,未經許可侵入觀看群組對話,恐涉妨害營業秘密法
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執行公務時以上開恫嚇之詞施以脅迫,已屬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則丁○○依法逮捕被告,即屬依法執行公務,並非對被告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為抵抗逮捕而朝丁○○胸前徒手攻擊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服
在此情形下,以手撥開、制止他人拉扯、翻動之舉,尚屬正常之自然反應,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可言,是被告徒以先遭告訴人攻擊,為防衛自己始以右手回拍告訴人臉上之口罩云云,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而得
刑法上正當防衛成立要件為:⒈須對於現在之侵害,⒉侵害須不法,⒊須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⒋對加害者為之,⒌防衛行為須不過當,始足當之,而一合法的正當防衛行為
惟按刑法上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
再者,被告係先對陳松夆拉衣領,陳松夆才拉被告,業如前述,而被告拉著陳松夆衣領猛力將陳松夆往門外甩推,被告並非單方面受到陳松夆之攻擊予以抵抗或嘗試擺脫,已難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
依上述規定,正當防衛限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準此,堪認被告之行為具合理及必要性,應為法之所許的正當防衛行為,已臻明確。
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次按刑法第36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