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然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供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然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供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被告蔡宗庭與被告郭韋廷之岳家為鄰居關係,兩家因房屋漏水糾紛生有嫌隙,未思理性溝通解決,被告郭韋廷為阻止被告蔡宗庭持手機拍攝,即心生不滿而為本案強取手機之強制犯行,被告蔡宗庭亦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而徒手毆打郭
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
⒌綜上所述,顏宏銘動腳傷害洪代霓及陳○羽,乃攻擊行為,自與正當防衛有間,即應負傷害罪責。原審諭知顏宏銘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⑶至被告陳建成辯稱其當時係行使正當防衛乙節,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前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事件發生,且取締當時之汽車流量正常,未有如原告所言任意穿越雙白實線之自小客車出現,亦未有其他車輛妨礙原告駛回中外車道,原告自不得僅以臆測車禍可能發生而主張免責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正當防衛始揮舞開山刀之辯詞,尚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長年要害伊,逼伊去自殺,警察也不受理伊報案,伊才會正當防衛云云。
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至原告主張伊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有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規定而不予處罰一事,被告未依同法第18條規定予以審酌云云。
(二)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縱有傷害行為,亦係為了正當防衛方為之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是楊智新主觀上既出於攻擊洩忿之心理,自係有意識之故意傷害行為,難認具有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楊智新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並非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云云,同無足採
人蔡佩菱發生口角,並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肩部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先拿安全帽丟伊及伊女友,伊為了防衛自己,才還手,是正當防衛
至於被告李彥穎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彥穎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本件紛爭是起因於被告李彥穎對被告呂理田辱罵「幹你娘機八」後,被告呂理田因而開始毆打被告李彥穎
⒋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人戶籍資料)之男子,於下午5時許,駕車在公共場所萊爾富超商前面暫停,見不認識之人持球棒、鐵製拔釘器上前包圍,雖情況不明,但當下並無立即之生命、身體危險,亦無正當防衛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