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付C01喪葬津貼13萬7400元,而實際上支付母親喪葬費用為A01,A02未將喪葬津貼用於支付C01喪葬費用,實已侵害其餘同具領取資格之被告權益,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男、丁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以觀,其記載:「……本案照施工當時之情況要原告簽字,於原告顯失公平,工單給付之約定應為無效……被告違反施工索費,違反民法第7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4、22條之規定……應按民法第184條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
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八、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