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原簡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核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本件被告A04所為係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A04請求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