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巡交字第3號行政判決
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若法律未就電子申報另設彙總要件,行政機關如僅因申報管道不同,即實質加重人民之申報義務並據以裁罰,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於該案民事訴訟進行中,原告因不服被告要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遂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管理作業規定)違反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監獄內設置系爭選舉或下屆選舉之投票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供上訴人行使選舉權之主觀公權利,原判決未就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之保障選舉權意旨加以審酌,亦未衡酌桃選會之行政行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
議決議事項,即應將明細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113年區權會就保全費用未予說明詳載,亦未言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額度,被告以系爭113年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施的事務管轄權。
除在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施行細則有關「農業用地」認定範圍外,復進一步對之核課地價稅,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屬未經立法而擅自創設租稅義務,明顯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顯然未距飲用不明飲料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原告旋即在10分鐘內連續被施以3次酒測,原告不諳檢測流程導致檢測失敗,員警即認逕認原告拒絕配合,員警所憑認定拒絕配合酒測之基準,不符法律保留原則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條、第266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
條、第266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
265條、第266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
條、第266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
265條、第266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