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7號行政判決
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他自治條例之規範,並未有限制商業區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逕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為據,自有違法律保留
顯有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105年計畫案在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對人民居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
又制度性保障並非絕對保障,為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
」開發案,以及「潤泰京采」案,臺北市政府極盡護航之能事,不僅積極替建商財團尋找可能的法規依據,甚至個案式地破例開放、修改都市計畫內不得做住宅使用之限制,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開發案,以及「潤泰京采」案,臺北市政府極盡護航之能事,不僅積極替建商財團尋找可能的法規依據,甚至個案式地破例開放、修改都市計畫內不得做住宅使用之限制,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者,原處分係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該基準表核與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㈢原告再主張「連續舉發仍應符合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
三、原告主張:按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裁罰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更正不當行車習慣
國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列為「重大違法事件」,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規範目的,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下稱系爭貸款簡則),提供符合特定要件之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得向金融機構申辦系爭貸款,以獲得政府給予利息補貼,屬給付福利措施,本質上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不生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