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3號行政判決
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施以裁罰,與法治國之處罰責任原則已有所偏離,故道交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為由
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施以裁罰,與法治國之處罰責任原則已有所偏離,故道交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為由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惟上開農田水利法相關規定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已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並嚴重侵害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權。
從而,因為欠缺法律明定或法律授權依據,不無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原處分違法排除私校年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對年資採計事項屬法律保留事項之意旨,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人格權,而原判決悖於該解釋,且將「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條第12款等規定,上訴人為該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行政責任,且78年7月31日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鈞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決議意旨,侵害抗告人之請願權、訴訟權及財產權,不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等規定,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交通主管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肆、沒收部分: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與原審法院認為「倘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規定包含裁罰基準之適用,間接違反前揭母法之授權範圍,更違反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之見解完全無涉。
又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外役監條例規定,就一般監獄與外役監受刑人之縮刑日數計算方式亦有不同,後者受刑人執行本刑未及三分之一即可報請假釋,即有子法逾越母法(刑法),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