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07號行政判決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此種特別關係中之營造物措施,如同一般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之適用;營造物指令,如為法律所明文規定,或為該特別關係之法律目的所許可者,應屬合法。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上訴人雖復主張處理細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原處分未衡酌個案情節輕重逕行裁處最高度2年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惟原審法院卻認為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測,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擴張警察得對人民攔查之權限,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核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因此83年、92年、105年計畫案發布程序合於法律,且屬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發布的命令,參照本件原處分,核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則實際負責人應認亦屬公司負責人之解釋,與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相符,難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收取辦法就學雜費收取所為之監督管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所劃定「不得供住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
○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所核定實施之細部計畫的「書圖」中予以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於細部計畫內劃定「不得供住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此與法律保留
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
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條等規定,致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人事實上無任何得依照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可能,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