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行政判決
尤其是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尤其是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故管理辦法第34條顯然逾越母法授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遍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應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據,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與建築物,所為使用用途之管制,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自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105年計畫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該計畫中「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之管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自非可採。
內亦得為住宅使用,且在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被上訴人於83年計畫案限制商業區內建築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北市其他自治條例之規範並未有限制商業區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處分逕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為據,自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所劃定「不得供住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宅使用,在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被上訴人於83年計畫案限制商業區內建築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於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內所劃定「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核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而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實體上必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尤其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為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
用並無該等規定適用之前提,即「有礙商業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故原處分逕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為據,自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又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享有的權益為給付行政,屬低密度法律保留範疇,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規定訂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及以89年6月23日(89)祥祉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