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1號行政判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
所稱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乃主管機關闡明上開勞基法規定原意,合乎勞基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所稱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乃主管機關闡明上開勞基法規定原意,合乎勞基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裁決創設工會法所無之「近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之概念,以非屬「原告」及「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認定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顯違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稅捐稽徵相關時效之要件,係屬絕對法律保留範圍,且應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法律優位原則。
又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就考績懲處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時,擅自將申誡的行使期間限縮為3年,而與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的5年不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嫌
年計畫案顯僭越都市計畫法或81年主要計畫案內容,被上訴人以該計畫案作為裁罰上訴人之依據,業已違反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81年主要計畫案等規範,有違法律保留原
準此,全面否認色情影片非著作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除違反著作權法之創作保護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不符釋字第617號所揭諸之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保障,是另行加諸
特別加入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制,本在前開法律授權臺北市政府得為法規制定裁量之範圍,原告執前開規定質疑83年都市計畫、105年修訂計畫之拘束力,並指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故系爭施行細則舊法規定關於情節重大的判斷準則,與母法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範意旨相符,且有政採法第113條概括授權之基礎,不論就法律保留或法律優越原則而言
縮刑日數折抵應執行刑之刑期,外役監受刑人經過縮刑後,本刑已不到3分之2,而在此3分之2之執行逾2分之1時,即得報假釋,形同執行本刑不到3分之1就可以報假釋,應有子法逾越母法(刑法),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主張:系爭裁量基準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