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感執抗字第1號判決
令司法院發佈「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訂:「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判決
三、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認縱債權人現仍未聲請強制執行,仍無礙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惟細繹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內容,顯係針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號判決
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法律座談會決議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且臺灣高等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73年7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認:「此項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判決
,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即第一審法院依不得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且毋需分案,應將其訴狀併送第二審法院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1號判決
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決議即採相同見解(分別載88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93至97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
惟上訴人所偏執者,實乃「不具通案拘束力」之個案判決或法律座談,而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因本院依法獨立審判,原即不受他案判決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判決
68號、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
二、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下稱高院103年11月19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認為,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299號判決
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346號判決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B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以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以裁定移送A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