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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 4 條
四、本院法官對於具有研究價值之法律問題,得提案提交法律座談會研討,作成決議。 各庭遇有議案時,由各庭審判長以庭銜提出。 同類事例之案件,如各庭見解不同,有求取見解一致之必要;或認有變更以往裁判先例或決議之必要者,承辦庭應將不同之見解提案討論。 前三項提案依附表一格式提交法律座談會研討。研討決議,依附表二格式填報司法院彙送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 4 條
四、本會委員,對於具有研究價值之法律問題,得提案提交法律座談會研討,作成決議。 各庭遇有議案時,由各庭審判長以庭銜提出。委員長認有必要時,亦得提出議案。 同類事例之案件,如各庭見解不同,有求取見解一致之必要;或認有變更以往裁判先例或決議之必要者,承辦庭應將不同之見解提案討論。 前三項提案依附表一格式提交法律座談會研討,研討決議,依附表二格式填報司法院一份。
地方法院舉辦法官與律師座談會實施要點第 5 條
五 出席座談會人員:院長、庭長、法官、相關業務之主管人員及在該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並得邀請該地區法院檢察署派員列席;參加座談之法官或律師人數過多時,得推派代表參加。
法院舉辦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實施要點第 2 條
二、本要點所稱法院,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本座談會定名為:「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並冠以該法院名稱,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
法院舉辦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實施要點第 3 條
三、本座談會依各法院(分院)管轄區域,於每年擇期舉辦一次,但提案數量較多或無提案時,得舉辦數次或不舉辦。 同一高等法院(分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分院),得由高等法院(分院)統一舉辦、或由數地方法院合併舉辦本座談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