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準此,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法院仍應審究寄存送達是否為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準此,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法院仍應審究寄存送達是否為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1,405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為3,913,505元,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又異議人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應再向異議人之現址送達,應俟經過3個月支付命令失效後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技術規則之行為,而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原告未來若再受2次申誡處分,後續將有被命停止執行業務,甚至被除名之可能,其嚴重性明顯可見,依上述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