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民事判決
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示情形,訴訟救助效力既及於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二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
,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