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駐法蘭克福辦事處公認證之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決議等資料為證
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駐法蘭克福辦事處公認證之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決議等資料為證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規情形而為何義務性之裁罰,一律依固定金額,則構成裁量濫用,故允以撤銷之,已為有利於原告之結果,即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
」嗣土地登記規則於99年6月28日修正時(於同年8月3日施行),即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將該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6㎡,且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5
會議決議之見解,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自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相違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
2292號、102年度上字第16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之法律見解,已為其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示之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9年10月4日,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堪認甲案已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對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訟裁定移送於無
另共有人黃魏樁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黃啓晉尚未就黃魏樁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追加請求命黃啓晉就其被繼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125至126頁;重訴字卷第37至39、41至43、47、49至51、55、61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察人或另選任代表公司之人對董事會提起訴訟,此為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會提起訴訟之情形,且一定依多數決原則通過對董事會提起訴訟,此為原則性對董事會不法決議究責之通常方法,有上揭規定與最高法院決議可知
且抗告人若進入更生後,僅需6年期間即可消滅債務,毋庸清償至15年,相較本件調解方案,抗告人有聲請更生之利益,原審忽視臺灣高等法院決議意旨,使抗告人無法獲得上開6年更生利益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訴卷第12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訴卷第121頁),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查陳炭樟與張雙郎成立之系爭交換契約即系爭租賃關係,係成立於上揭民法第425條規定修正之前,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雖系爭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且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過程為警掌握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