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2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5,1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2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5,1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過程為警掌握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係考量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8年4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0萬1,74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5年6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9萬244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本案被告3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尚未完成,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何廷軒、翁世賢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4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5萬3,645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又因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僅為訴之一部撤回,而非就系爭事件全部撤回,故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聲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退還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
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就連續犯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
本案就犯罪事實八之販毒犯行部分,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過程為警掌握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包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而言」、「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可見最高法院決議向來將被害人之代理人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7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8萬5,298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